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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沈*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沈*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取秘密手段,窃取公私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沈*甲及其辩护人辩解、辩护认为,被告人沈*甲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不构成盗窃罪。经查,被告人沈*甲明知已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付他人合法占有,仍采用秘密手段予以窃取。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、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。被告人沈*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,构成盗窃罪。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考虑到本案由被告人及被害人之间

  • 苗**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苗果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433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苗果*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被告人苗果*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鉴于被盗财物已追退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周*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人周*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周*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刑罚执行完毕后,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依法应当从重处罚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*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周*刚主动退出赃款,取得被害人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

  • 杨某某、逯某某盗窃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,已犯有盗窃罪。被告人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,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,已犯有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杨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,应当从轻处罚。杨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,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,是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案发后,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,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。杨某某多次盗窃,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;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

  • 王**盗窃、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: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”本案中,被告人王**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**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法律规定。本案中,被告人王**与王**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,因事先王**短信告知王**盗窃一辆摩托车抵债,王**已同意

  • 曾某某、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曾某某、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共谋后采用秘密手段,盗窃他人价值52223元的财物,属数额巨大,被告人曾某某、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;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在盗窃共同犯罪中,二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,在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,但作用相当,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;二名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,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,均是累犯;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,是坦白;当庭自愿认罪,悔罪表现较好,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,本院

  • 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

    综上,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,酌情从重处罚。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、犯罪的性质、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九条、第七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耿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耿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构成盗窃罪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耿*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耿*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退赔了被害人损失,得到了被害人谅解,对其可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投案后仅未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,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• 韦*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韦*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205元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。在共同犯罪中,韦*与他人共谋盗窃,为同伙望风,起主要作用,是主犯,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,但相对于同伙,韦*所起作用较小,可酌情从轻处罚,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。被告人韦*归案后自愿认罪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可对其从轻处罚,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的意见,予以采纳。

  • 李**犯盗窃罪、郭**犯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人李**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;被告人郭**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,仍予以收购,其行为已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。鉴于被告人李**、郭**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且被盗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,依法均可从轻处罚。据此,对被告人李**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;对被告人郭**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、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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